于某、冯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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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200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系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于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观堂,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8时许,冯某1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行自行车的于某相撞,致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称原告系向南顺行行驶,因被告想超车且车速过快,撞到原告自行车后部;被告则主张,被告系正常超车,原告突然向左拐靠中间行驶,被告及时向左拐并采取刹车。证人李某提供证言称“当时小孩是坐到地上,大概坐在南北道路的路中间位置,被告摔倒的位置是在道路的东侧。一个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一个自行车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于某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990元,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显示原告系肱骨髁上骨折、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冯某1已赔付于某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尚未年满十二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为宜。于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每日180元主张其护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务农人员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于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750元、护理费82.42×25=2060.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1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3460.3元(24100.5×60%-11000);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冯某1负担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21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就涉案事故承担60%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第二,一审按照务农人员标准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在卷证据,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其尚未年满十二周岁骑行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工资表以及周某1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有固定收入并主张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考勤表等证据,所以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峰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陈普光
书记员肖庆磊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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