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新2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44号(1区1丘8栋3层)
法定代表人:刘关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迪,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如意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戴曦明,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维吾尔族,2005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理人:乌某(系原告母亲),女,维吾尔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秦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秋,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吉木萨尔县城区供热工程项目,该项目包括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的小区内的热力管网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车辆压坏了小区的几块窨井井盖,在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监督下进行了更换。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负有对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维护的职责。2019年9月14日下午8时许,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车辆在公务员一期小区期内继续施工过程中,将小区内环岛道路上的窨井盖压坏,但未做处理;当晚22时许,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小区道路上行走时,不慎掉入被压坏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14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991.89元。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膑骨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外侧股骨髁软骨损伤;2.左膝髌脱位;3.左股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支具固定四周,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一月内陪护一人,加强下肢肌肉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支出住院医疗费25,463.1元。支出病历复印费33.6元。支出支具费569元。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某因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膝髌骨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外侧股骨髁软骨损伤、左膝髌骨脱位、左股内外髁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6.67%,属十级伤残;2.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照相费60元、鉴定费1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给付10,000元,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给付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摔入吉木萨尔县公务员小区(一期)内部环岛道路上的被压坏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入院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派员出现场,证实原告摔入被压坏窨井盖的窨井中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实原告摔入小区窨井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为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供合同一份,可以认定该公司是吉木萨尔县公务员小区(一期)的物业管理人,负有对小区物业管理职责;该公司还申请社区网格书记、社区书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小区窨井盖在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有几块窨井盖被压坏,在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督促指导下对施工过程中压坏的窨井盖进行了更换;证人还证实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8时之前,该摔伤人的窨井盖仍然是完好的;在原告受伤期间仅有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车辆进出该小区,无其他重型工程车辆进入小区,在没有重型车辆进入小区期间,没有出现过窨井盖被压坏更换的情况。综合以上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原告摔伤的窨井的盖子是被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压坏的,该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负有对小区物业及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其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对损伤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原告苏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是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压坏小区窨井盖未及时进行更换修复,亦未及时设置警示标识,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有60%的过错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对小区物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2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54.99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护理费12,600元(21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复印费33.6元、鉴定费1640元、辅助器具费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7.7元,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等,法院酌情确定8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454.99元;2.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3.护理费12,600元(210元/天×60天);4.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6.交通费800元;7.复印费33.6元;8.鉴定费1640元;9.辅助器具费569元,以上合计114,350.59元。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4,350.59元的60%,即赔偿68,610.35元,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4,350.59元的20%,即赔偿22,870.12元;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遂判决,一、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苏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610.35元;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70.12元;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36元,减半收取960.68元,由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41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92.14元,原告苏某负担192.1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苏某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据一份,拟证实当时案发地没有任何指示牌和灯光照明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掉进窨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有照明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认为,对证实的内容认可,认为证人能够证实民警并未第一时间出警,而是小孩送往医院后再去医院做的笔录,当时井盖附近有路灯可以照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符,证实案件当时的案发井周边没有警示标识及照明设施的事实,本院对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9月14日下午8点许,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车辆在公务员一期小区期内继续施工过程中,将小区内环岛道路上的窨井盖压坏,但未做处理”的事实缺少证据依据,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本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合同,物业公司应按其约定对小区安全、小区内设备正常使用或者其他方面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上诉人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小区内施工,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明知施工情况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对没有安装警示标识和照明设施及小区内未安装监控等情况未及时处理,因此物业公司履行职责未到位,而致使被上诉人苏比努尔的伤害,小区内没有安装监控的情况下,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小区内环岛道路上的窨井盖压坏,并且没有及时处理的事实。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施工车辆压坏路上的窨井盖的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剩余款项,综合认定物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57,175.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已向被上诉人苏某给付10.000元,二审期间愿意再给付24,305.1元,两笔合计为114,350.59元的30%,上诉人自愿给付24,305.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剩余70%的损失,根据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苏某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承担50%,即57,175.3元,被上诉人苏某木自行承担20%,即22,8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苏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610.35元”);第二项,即“被告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70.12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苏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305.1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17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26元,共2,475.94元。由上诉人昌吉金德热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
担742.8元,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237.97元,由被上诉人苏某负担4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阿勒木江
审判员伊帕尔古丽
审判员热阿娜
法官助理木耶赛尔
书记员居丽都孜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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