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1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曾用名“田某某”),女,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田某1,女,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1与杨某2于1999年在贵州省遵义市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14日,双方的子女杨某1出生。2002年杨某2因工作调动,返回沈阳工作。2005年3月1日,田某1与杨某2对杨某2在遵义投资的美旋理发店的资产归田某1所有及杨某(杨某1小名)由田某1监护,杨某2付杨某生活费二万元予以确认。2007年6月6日,田某1对双方确定一次给付子女抚养费五万元,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12月前,杨某2通过银行转账及其微信给付杨某1抚养费。2018年10月22日,杨某2因急性心力衰竭等病症住院治疗10天。杨某2现退休工资收入四千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杨某1系杨某2与田某1的非婚生子女,故对杨某1要求杨某2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杨某2给田某1及杨某1的转账记录及田某1签字确认的对于杨某1抚养及抚养费的相关意见,对于杨某1请求杨某2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从2018年起计算为宜。在此之前双方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予以认可,并无争议。
本院认为,杨某2与杨某1母亲田某1分手后,约定其在遵义投资的理发店资产归田某1,并给付2万元生活费。2007年双方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五万元。原审查明至2017年底,杨某2通过银行转账及其微信给付杨某1抚养费。故原审认定杨某2应自2018年起给付杨某1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杨某1提出的应从杨某1出生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1提出应认定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的问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结合杨某1的生活实际情况及杨某2的给付能力,酌情认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杨某1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2提出其在2018年后仍然给付杨某1生活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杨某2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杨某2对给付的数额未予明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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