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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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63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龙潭镇商贸广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9723B3D。
法定代表人:陈文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谱,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据一张、600元的转账明细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微信转账凭证4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购车款732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经本院审查,该笔费用系原告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73200元,与收据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老总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原告未按时支付购车款是因为车子出了交通事故,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求推晚两个月的,被告也答应,但在2020年11月10日下午3点,在原告归还了600元车款后,被告把车子上海扣押回高安,被告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并不存在该事实。经本院审查,从该组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案涉车辆的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车修理花费共计7113元,该笔费用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该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车辆总价是388000元,而被告改写称433200元,在涂改的上面我方也没有按印认可,我方已支付了73200元,被告并未扣除。经本院审查,虽然车辆总价一行有涂改,但其上有被告手印,且合同第三项明确写明了首付款73200元,余款360000元,二者合计金额为433200元,与第二项的车辆总价金额相吻合,且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扣除首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检测评估报告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报告是被告单方进行评估,车辆价值评估过低,该车辆在原告手上不超过两个月。经本院审查,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让车牌号为赣C×××××的汽车一辆,车辆总价433200元,首付款73200元,余款360000元,原告每月给付18600元。原告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被告保留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购车款付清后,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如原告未及时交付所欠被告车款,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32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了600元,同日晚上,被告请人将车辆开回。后双方交涉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该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给付18600元,原告在购车后的次月分文未付,构成违约,故其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违约一方,在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合同依旧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在合同并非无效也并未解除的情形下,被告主张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和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相关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行使取回权应当先行催告并给予原告一定的合理期限,但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催告并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进行还款,径自将案涉车辆开回,侵犯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原告可针对上述权利受到侵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军
书记员罗姝瑶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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