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赣082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申明书、赔付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康某1陈述,证人康某2、杨某1证言,被告人杨某2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又要他人顶替,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丽群
书记员杨丽军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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