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津0115民初1197号
原告:张某,200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某之母,同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东,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洪常,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李景香,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张俊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于2005年9月14日出生,由杨某抚养,张俊东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2016年11月29日,宝坻区潮阳街道王辛庄村整体拆迁,张洪常、张俊东、杨某分别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津市金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宝坻区潮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编号分别为388-1、388-2、388-3的《宝坻新城王辛庄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了置换楼房4-304室面积121.06平方米、5-1404室面积121.06平方米、20-1102室面积53.86平方米;三份协议在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均约定,甲方、丙方交付乙方置换楼房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之前,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的,从超期交房之日起,甲方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6年11月29日起,乙方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进行处置。乙方自行安置周转用房,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55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乙方壹年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后续按季度支付,自置换楼房交付之日起再行向乙方延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两个月。在编号388-2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家庭截止发布人口统计截止公告之日有享受优惠购房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及视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人……。截止2020年11月28日,拆迁部门所属天津潮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将五人(张某、杨某、张洪常、张俊东、李景香)的房租即临时安置补助费165000元汇入张洪常的账号。后天津潮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将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5.5人房租即临时安置补助费12100元汇入张洪常的账户。
因杨某与张俊东于2017年2月解除婚姻关系,故应酌定扣除张某、杨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200元(550×2×2)经计算张某、杨某截止2020年11月28日应得66000元{(33000+33000+33000+33000+16500+16500)÷5×2};张某、杨某应分得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临时安置补助费4400元(12100÷5.5×2),以上张某、杨某合计分得68200元(66000+4400-2200)。庭审中,张洪常认可给付张某保险补贴款30000元及给付张某、杨某的土地承包款1800元,本院照准。张某、杨某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张某、杨某依据拆迁协议应取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8200元,土地承包款1800元,张某应得保险补贴款30000元,依法应由张洪常、张俊东、李景香予以返还。张洪常、李景香主张杨某向其二人借款用于购房,尚未偿还未提供证据,且杨某不予认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张洪常、李景香主张已给付杨某3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未提供证据,且杨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洪常、李景香、张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某保险补贴款30000元;
二、张洪常、李景香、张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某、杨某临时安置补助费68200元;
三、张洪常、李景香、张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某土地补偿款1800元;
四、驳回张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张洪常、李景香、张俊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新
书记员吴美军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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