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豫1602民初50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6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洋,系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23日5时00分许,王振江驾驶原告赵某某名下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吴黄××省××(固墙镇李吉屯村委会门口)处,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楼板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20年2月4日作出第411623420200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对事故车辆豫A×××**车辆的损失赔偿事项协议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周嘉车损估字(2021)018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2094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4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为事故车辆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6708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为涉案车辆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20年2月4日作出第411623420200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并显示驾驶人及车辆证照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周嘉车损估字(2021)018号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其有权在法院委托鉴定中选择继续鉴定还是撤回鉴定,也有权在证据准备充分后再次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首先该报告书是经原告申请后,经被告质证,本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而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以书面方式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在2020年评估时,河南至正(2020)评字第1016号评估初稿显示为13万元左右,而周嘉车损估字(2021)0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损失数额过高而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被告无正当理由与相关证据证明新的事实而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为此,周嘉车损估字(2021)0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判断如下:1、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209435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费104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亦予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21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总价值2218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22183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贾莉莎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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