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陕0528民初435号
原告:陕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芙蓉东路,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池东路。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1月26日对双方承揽合同一事最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一份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装修过程中对酒店造成损失以及迟延交工均已在2018年发生,被告在对账时未提出上述问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对账时认可双方以对账单为结算依据,故被告庭审中要求扣减其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争议部分为涉案标的22000元,而非所有合同款项,且根据原被告的付款进度、对账单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款项22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书记员唐竞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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