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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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豫0105民初6069号

原告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科新路万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RBRB76。
法定代表人李安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美婷,女,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嘉欣,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经审理查明:
董嘉欣于2020年1月7日入职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负责人,于2020年4月12日离职。薪资架构为:底薪6000元+绩效2000(其中500的部门建设考核达标)+提成。
2020年2月20日,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董嘉欣支付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36元。
2020年12月31日,董嘉欣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12日工资1125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12日的双倍工资225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21年2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1]00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董嘉欣2020年2月1日-2020年04月12日工资共计1125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董嘉欣2020年03月3日-2020年0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48元;三、依法驳回董嘉欣其他仲裁请求。
董嘉欣在仲裁时称其在2020年4月12日以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欠缴社保为由提出离职,未就离职原因对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
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董嘉欣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0年春节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30日为春节法定假日。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3日起正常上班。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豫人社明电{2020}2号)第四条规定: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3、目前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董嘉欣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符合劳动者的合法条件,故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董嘉欣在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由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工资由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发放,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院认定董嘉欣与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仅向董嘉欣支付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4836元,而未向董嘉欣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载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3日起正常上班。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故2020月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处于疫情防控期,而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因疫情并未复工。故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豫人社明电{2020}2号)第四条规定: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考虑到董嘉欣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疫情期间,董嘉欣却也履行了一定的工作职责,但网络上课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与平常线下授课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并不相同,故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向董嘉欣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9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400元(6000元÷30天×12天=2400元)。以上2021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841元(2020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元÷29天×22天=1441元+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6000元+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2400元=9841元)。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能存在一定困难,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载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董嘉欣的原因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董嘉欣在仲裁时称其在2020年4月12日以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欠缴社保为由提出离职,而要求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但其未就离职原因在离职时对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其在诉状中称是因工作不顺利而离职,故对董嘉欣请求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嘉欣与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嘉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工资共计10300元;
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嘉欣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41元;
驳回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董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董嘉欣负担;(2021)豫0105民初6353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语言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马丽莉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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