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谭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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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0)甘0902民初5826号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谭某。
被告:魏某。
被告:牛某。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与谭某,被告魏某与牛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谭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借款人)、魏某(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年息9.2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魏某、牛某还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和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以所有的家庭财产及收入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引发诉讼。
另查明,立案时原告为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诉讼过程中因该支行的信贷业务被总公司收回,故原告变更为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被告谭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其在借款申请书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确认,应与王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谭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11月27日的利息238732.32元,并按逾期年利息12.077%计算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为止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2.077%已按合同约定加收了50%的罚息,对其复利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确认为截至2017年12月13日合同期内的利息为48720.89元,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88996.78元(800000元×12.077%÷365天×714天)。
关于债务的担保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期满后二年即从2017年12月13日开始起算两年至2019年12月13日届满,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立案材料,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牛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谭某、魏某、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7日的利息237717.67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2.077%承担2019年11月28日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魏某、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谭某追偿。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8元,由被告王某、谭某、魏某、牛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国
人民陪审员桑菊兰
人民陪审员陈君
法官助理王丽娟
书记员韩玲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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