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鲁028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网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平度市,住青岛市崂山区。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希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和梁某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即日清结。同日,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判处缓刑。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被告人梁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和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当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刀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雷鸿春
人民陪审员赵丰学
人民陪审员付文瑞
书记员郭治涌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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