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361号
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荣,男,汉族,1977年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荣为涉案中汽森泽商贸城(一期)某某栋第某某号商铺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75.44平方米。2016年10月1日,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荣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合同同时约定物业费按年度缴纳,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5.44㎡×1.2元/㎡/月×12个月X2年=7932.672元,原告上门催缴,被告未及时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荣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荣支付物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发出了《交费通知》,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932.6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坚
书记员晏琳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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