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女,1998年4月25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莲,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46年5月31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3和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马某4、次子马某1,马某1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马某2。
2019年8月23日,北京青云祥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除腾退人,甲方)与马某1(被拆除腾退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记载乙方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六村杨元街10号,宅基地面积441.6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13.98平方米。被拆除腾退人按照确权面积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为331.23平方米。(一)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如下:1.区位补偿价款1987335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367037元;3.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298282元;以上共计2652654元。(二)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如下:1.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费125097元;2.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费51060元;3.工程配合奖200000元;4.搬家补助费17665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创业补助)10000元;6.设备迁移补助费2280元;7.环境贡献奖30000元;8.签约速度奖200000元;9.其他补助1500元。以上共计637602元。(三)以上(一)+(二)的拆除腾退补偿总额共计3290256元。(四)房屋周转费及弃楼补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安置房购房清单》记载,马某1选购安置房4套[(地块:北京市大兴区3地块;楼号:3-3;单元:1;房号:2101;居室:三居;户型L反;建筑面积:117.38平方米;安置房总价:675113元)、(地块:北京市大兴区7地块;楼号:7-2;单元:2;房号:0101;居室:二居;户型:H中;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安置房总价:510902元)、(地块:北京市大兴区7地块;楼号:7-2;单元:2;房号:0401;居室:二居;H中;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安置房总价:510902元)、(地块:北京市大兴区3地块;楼号:3-11;单元:4;房号:0303;居室:一居;户型E西端;建筑面积:53.98平方米;安置房总价:310555元)],所购安置房总面积为349.06平方米,购房总价2007472元。
2019年9月21日,北京青云祥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除腾退人、甲方)与马某1(被拆除腾退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记载,根据乙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所选购安置房总面积349.06平方米,甲方先行发放50个月的房屋周转费共计698120元。乙方弃楼面积/平方米,弃楼补贴/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款=《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除腾退补偿款总额+50个月房屋周转费+弃楼补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共计3988376元。根据乙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乙方选购安置房4套,所购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349.0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2007472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除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双方同意按照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1980904元的方式进行付款及结算。
另查明,杨元街10号户口在册为5人,分别为马某1、高某、马某2、马某3、陈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分家单马某1提出证据以证明马某3与陈某将案涉院落分配给马某1,不存在老院,分家单上并无马某3与陈某的签字,无法证明分家单时马某3与陈某的真实意思,对马某3、陈某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拆除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区位补偿价款1987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马某3、陈某、马某1、高雪双、马某2户籍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六村杨元街10号,五人为一户对于1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同等权利,故区位补偿价应当平等分割,经计算马某3、陈某应当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794934元。
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根据双方庭审中所述,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为10号院中北正房被翻建之前原有六间房屋系马某3、陈某所建,后于2011年由马某1和高某二人出资翻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西厢房被翻建之前的原有西厢房两间系谁出资所建,经法院询问后马某3、陈某并未予以明示是其二人出租所建,而马某1、高某均表示系其二人婚后所建,故对于双方对10号院被拆迁前的房屋的贡献情况,法院认定如下:北正房七间不能排除利用了原有北正房六间房屋材料的贡献,马某3、陈某对于北正房七间存在部分材料贡献;除北正房外10号院其他房屋均系马某1和高某出资所建。根据上述贡献情况和拆迁档案估价结果通知单中对北正房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结果,法院酌定马某3和陈某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55000元。
关于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298282元,因10号院内拆迁前全部房屋系马某1和高某翻建,马某3和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院落内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存在贡献,故此项补偿款与马某3和陈某无关。
关于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费12509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费51060元及环境贡献奖30000元,根据《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中的解读,该部分补偿款系针对拆除腾退过程中个别人突击装修、恶意抢建,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浪费,破坏生态环境所设立的奖励。本案中,马某3、陈某、马某1、高雪双、马某2五名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院内空地部分均有权利使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五人平分,经计算马某3、陈某应当就宅基地内未违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环境贡献奖共计82462.80元。
关于工程配合奖200000元和签约速度奖200000元,根据《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系针对被拆除腾退人在规定期限内从被拆除院落内腾退并积极与拆迁公司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所给予的补偿款,被拆迁院落内的共同居住人马某3、陈某、马某1、高雪双、马某2的积极搬迁和配合取得的上述奖励费用,故应当由五人平分,经计算马某3、陈某应得工程配合奖和签约速度将共计160000元。
关于搬家补助费17665元,根据《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补偿依据为房屋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40元,因马某3、陈某、马某1、高雪双、马某2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经计算马某3、陈某应得搬家费7066元。
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10000元,根据拆迁档案中的创业补助申请载明系马某1申请创业补助,同时考虑到马某3和陈某的年龄,该笔补偿款与其马某3和陈某无关。
关于设备迁移补助费2280元和其他补助1500元,根据《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中关于设备迁移补助费的标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意见,关于双方争议的有线电视因系双方共用,故由双方进行分割,再加上双方共同认可的由马某3和陈某拥有的空调一台,马某3和陈某应得设备迁移补助费560元。
综上,马某3和陈某共计应当拆迁补偿款1100022.80元。
关于安置房屋如何分割,根据《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安置房屋指标的确定共计有两种方式,一为户口在册人口的被拆除腾退人直系血亲人数为基数,人均选房面积50平方米,每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屋指标,二为宅基地内确权面积即宅基地内合法建筑面积。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选房指标的来源为合法宅基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面积,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中确认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0.4亩以内,即267平方米以内的宅基地按照宅基地面积的75%选购安置房屋,本案中确权宅基地面积441.63方米已经超出了0.4亩的计算标准,拆迁单位考虑到户内成年子女具备申请宅基地的特殊情况,对10号院进行了分院,将10号院分为马某1和马某2两个院落,安置房选房指标为313.98平方米。通过对上述安置房选房指标来源的论述,可知安置房房屋面积的取得仍然系按照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取得的,本案中因被拆迁前房屋均系马某1和高某新建或翻建,从此种意义上讲马某3和陈某仅能通过未建房的合法建筑面积中进行选择,而根据拆迁政策马某3和陈某有权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指标选择安置房屋,故马某1作为10号院的被拆除腾退人在选择最有利于安置方式时,不得侵害或剥夺拆迁政策赋予的他人的安置指标,综上,马某3和陈某应当享有安置房屋指标为100平方米。
根据马某3和陈某的安置房屋指标,结合两人实际居住需要和马某1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综合各方当事人生活居住现状等因素,从有利生产、便利生活、减少纷争的角度出发,法院酌定马某1选购的安置房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地块(地块:北京市大兴区7地块;楼号:7-2;单元:2;房号:0101;居室:二居;户型:H中;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安置房总价:510902元)的权利义务由马某3和陈某享有;就马某3和陈某合计100平方米的选房指标面积与0101号房屋面积88.85平方米的差额11.15平方米,马某1、高某应当就马某3和陈某未用尽选房指标11.15平方米的面积予以补偿,具体按照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中未使用选房指标10000元/平方米的方式计算,马某1、高某应当给予马某3和陈某111500元的补偿
关于房屋周转费,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马某3和陈某实际应当获得的安置房屋指标100平方米计算,因为马某3和陈某放弃的11.15平方米购房指标在选择楼房时该安置房屋面积给了马某1、高某和马某2,而该指标对应的弃楼周转费实际上是不能弥补马某3和陈某损失的,根据马某1与北京青云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拆迁实施方案,马某3和陈某应获得房屋周转费200000元。
综上,马某3和陈某应享有拆除腾退补偿款和房屋周转费共计1411522.80元,扣除0101号房屋购房款510902元之后,马某1、高某、马某2应给付马某3和陈某拆除腾退补偿款90062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的分割是否适当。
具体到本案中,就区位补偿款,因马某1、高某、马某2认可马某3、陈某系案涉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马某3、陈某平均分得案涉院落区位补偿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房屋重置成新价,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院落房屋的修建时间、翻建时间、翻建过程等认定马某3、陈某对北正房七间存在部分材料贡献,符合本案实际。马某1、高某、马某2虽主张原有房屋材料无法适用,但其未就此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马某3、陈某对案涉院落房屋的贡献情况和拆迁档案中相应房屋的评估结果,酌定的马某3和陈某享有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维持。就工程配合奖、签约速度奖、搬家补助费,马某3、陈某在拆迁前一直在案涉院落内居住,其二人有权获得前述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二人平均分得前述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安置房屋指标,虽《补偿协议》显示被拆除腾退人按照确权面积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但在充分保障马某1、高某、马某2安置房选房指标面积的同时,亦不能损害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实际居住人的马某3和陈某依据拆迁政策所应享有的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指标选择安置房屋的对应权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安置房选房指标面积的取得方式、面积,确定马某3、陈某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指标,符合公平原则。
就房屋周转费,一审法院在马某3、陈某安置房指标认定的基础上,依据《补充协议》及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马某3、陈某应获得的房屋周转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马某1、高某、马某2上诉称依据分家单其已获得案涉院落,故其三人应享有案涉院落全部拆迁利益,但在本院庭审中马某1、高某、马某2表示认可马某3、陈某对案涉院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本案所涉分家单是否有效,已无涉马某3、陈某是否有权取得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及案涉院落实际居住人所产生的相应拆迁利益。因此,马某1、高某、马某2在本院庭审中申请分家单中见证人出庭作证已缺乏必要性,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马某1、高某、马某2另上诉称一审法院判超所请,对此,经审查,马某3、陈某在一审中主张两套安置房及其应的剩余拆迁款共计780305.4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生产、减少纷争、公平分配拆迁利益等角度出发,判决支持马某3、陈某所主张的一套安置房屋,结合其二人应获得的各项拆迁费用数额,在扣除购房款的基础上,所确定的马某1、高某、马某2应给付马某3、陈某的剩余补偿款数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另,经核,2020年11月4日,马某1、高某(一审中兼马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庭审,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某1、高某、马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4元,由马某1、高某、马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超
书记员刘越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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