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6140、37722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职审批表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亦对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自2006年10月入职后于2007年12月离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时间,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
十四、关于加班工资:仲裁阶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付某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仲裁阶段原告称因2019年3月至5月多发工资1692元,后2019年6月至9月逐月少发,以抵扣此前多发的工资,并认为已足额支付被告付某某劳动报酬。
经核算,被告付某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应得的加班工资为4248.28元(2200÷21.75×18×200%+2200÷21.75×2×300%),因被告付某某工会费及社会保险费均在加班工资中扣除,经核算,原告已发该期间加班工资3072.68元(555+29+554+554+554+176×4+8.35+9.31×3+6.6×4+15×4),原告主张2019年3月至5月多发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向被告付某某多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被告付某某支付未足额的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175.6元(4248.28元-3072.68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仲裁阶段原告、第三人确认被告工作场所没有空调,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2019年高温预警信息》证明当年度仅有47天的气温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是保安员,其行业特点和工作职责均要求高温天气也需从事作业,且高温预警是针对全市气温,并不针对特定区域,气象预报的气温不能等同于工作场所的温度。原告和第三人对其已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核算,第三人应依法支付被告付某某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因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故被告所在工作岗位需要撤点,原告处队长黄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岗位调整通知书》,要求被告2020年5月1日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报到,2020年5月3日未到视为自离。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以母亲生病住院为由请假,明确请假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日原告处队长黄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岗位调整通知书》,要求被告三日内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报到,如2020年6月6日前未报到视为自离,被告未按前述要求至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报到,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6日解除。原告提交《岗位调整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存在缺失,双方劳动关系并非2020年6月6日解除,因为原告公司处队长黄某某在2020年7月1日仍通知被告付某某到新岗位上班,并提交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日下午17时,案外人黄某某向被告付某某发送《岗位调整通知书》并称“付某某:已经第三次通知你上岗了”,该份《岗位调整通知书》内容为:2020年4月30日因某某撤点,我司现通知你接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前往某某报到,在2020年7月4日前未报到者我司将依据公司人事管理规定报自离处理。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20年4月底在第三人处上班结束之后未再去原告处或者原告指定地点上班,被告因被告母亲生病住院故2020年5月1日至6月1日请假未上班。被告称2020年6月1日已另行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6月11日被告就请假手续事宜问原告处队长黄某某,黄某某称“没有批,但还在人事部”。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被告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拒收的时间为准,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退件及网上查询单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退件及网上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拒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付某某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6日解除,而原告公司处员工黄某某于2020年7月1日仍向被告付某某发送《岗位调整通知书》,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拒收,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本院依法采信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自离,但其员工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付某某发送《岗位调整通知书》,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已于2020年6月6日自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基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至离职时工龄为13年11个月,根据被告付某某提交的《应发工资及应得经济补偿金统计表》,被告付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90.2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263.5元(4090.25元×14)。
十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31+29+31+30+31+6)÷366×10(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053.79元[(2200+90)÷21.75×(10+10+4)×200%]。
十二、关于2020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院认为,2020年5月1日至6月1日被告付某某因母亲生病请事假,原告无须支付该期间工资;对于6月2日至6月11日,被告付某某称已另行向原告处队长黄某某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6月11日被告就请假手续事宜问原告处队长黄某某,黄某某称“没有批,但还在人事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前述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无须支付其该期间内工资。
十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实际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明细及上述认定依法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662.83元;因被告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依法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六十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41.6元(9309元×60%×4个月),被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关于开具离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深圳市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
二、第三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75.6元;
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2018年度至2020年6月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053.79元;
四、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2340元;
五、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263.5元;
六、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付某某出具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离职证明;
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深圳市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5元。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林涵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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