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1681民初1456号
原告:三河市宏玛晟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131082MA0A3DRU57。
法定代表人:马松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宏玛晟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河市宏玛晟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三河市宏玛晟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任俊康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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