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黄霖钢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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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2021)湘06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201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霖钢,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长寿镇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该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平江县新城区东兴大道新汽车站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平国用(2013)第0878号,土地用途为商业和住宅,该公司投资建造金门第项目,并取得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平房预字(2013)第010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该项目于2016年元月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该公司通过红铺投资专刊视频资料,金门第时代广场商业平层分布图、宗地图等广告宣传方式进行营销宣传。2013年9月12日原告黄某、黄霖钢与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门第时代广场一层内铺1226号,签订该协议后,原、被告之间附加签订了《金门第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买商铺前三年经营权委托给被告经营,由被告将商铺前三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以抵购买商铺的房款。被告按照约定统一对所出售签订委托经营铺面统一经营3年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于2015年2月取得该商铺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7年10月原告等金门第时代广场商业内铺所涉及137户业主向平江县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信访局等部门和领导进行信访。2017年10月30日平江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邀集相关部门、被告及本案部分原告代表到场,形成《平江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该纪要确认由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自2017年起再统一对原告等业主所有的铺面延续承租3年,与各业主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在会议纪要后,根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内容,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金门第项目部与原告黄某、黄霖钢等购买商铺用户签订《金门第内铺接受备忘协议》和《金门第内铺租赁协议》,双方在上述协议上均签字。其中《金门第内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该合同终止处理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时自然撤离,无论经营状态如何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需与原告方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由原告在《金门第内铺业主租金费用结算表》及《金门第内铺终期租金结付表》上签字确认。

2019年4月金门第B座第二层商铺钟斌海、吴涤辉、周瑜等11户业主协商约定共同投资在金门第B座安装斜行电梯,2019年5月2日钟某与陈伟平订立铺面租赁合同,约定钟某租赁陈伟平位于金门第商居楼1042号铺面,租赁期限为12年。2019年4月30日李军荣、苏宇、孔鑫鑫与被告签订金门第内铺1086、1087、1088终止“金门第内铺租赁协议”。同日钟某分别与李军荣、苏宇、孔鑫鑫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购买其分别位于金门第B座一楼第1086号、1087号、1088号三间内铺。钟某委托平江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斜升电梯项目进行设计,2019年5月31日,钟某与湖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金门第地下室酒店南栋、北栋商业楼增加扶梯改造建造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为金门第B座南面一至二楼在钟某所租赁和购买铺面范围内增加扶梯改造。施工期间,原告及另案主张的94案原告,向平江县房产局、平江县建设局规划办反映情况,要求停建该电梯安装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商场内该楼层的规划设计和房产建筑结构,在第一层主门前安装“斜行升(降)电梯”直接连通第二层产权式商铺,破坏了商场第一层产权式商铺的规划设计,侵犯了原告的投资产权式商铺的初衷利益,向本院提起恢复原状之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约定继续履行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开业的承诺,同时向原告继续支付原约定标准租金至原告收回全部投资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损害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物权是否受到损害;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物权造成损害;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对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取得被告建造的金门第时代广场第一层产权式商铺所有权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本案涉案电梯的修建是否对原告物业造成毁损或对其物权造成侵害,是原告主张侵权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该斜行升(降)电梯的建造并没有对原告所有的铺面造成毁损。虽然该商铺与所建造电梯处于相邻的同一空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梯的建造损害了原告所有商铺的通行、采光、通风等因相邻享有的权利,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梯的修建影响其商铺的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共有物的知情权、管理权、选择权,但修建的电梯所占用的铺面并非原告所有或者共有,该电梯也未占用通行道路,涉案电梯建造的位置并非共有部分,原告并不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电梯的建造对其物的毁损或物权构成侵害,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取得购产权式商铺业主过半数人同意,在商场内违规建设“斜行升(降)电梯”。首先,原告为主张系被告在商场内建造了斜行升(降)电梯,向本院提供了电梯设计图纸,证明电梯系被告设计申请建设。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设计图纸并非原件,且其并未参与设计,为反驳其证据,向本院提供了钟某与陈伟平等一层铺面的业主订立的铺面租赁合同及铺面转让合同,以及扶梯改造工程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不是该电梯的投资建设方。根据被告核实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询问证人钟某、吴某,证人证实,该电梯的投资建设方系钟海斌、吴涤辉、周瑜等11户拥有金门第B座第二层独立产权的业主。由此可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梯系被告所建造,也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限内建造电梯,经庭审核实,涉案电梯修建区域商铺产权人为陈伟平等,2019年4月上述产权人与被告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建造电梯业主是在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之后自主决策所建造,并非在被告委托租赁经营期限内。
综合上述焦点一、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建造的电梯对其物权造成毁损或侵害的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梯系被告所建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被告履行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开业的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原告收回投资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害物权之诉,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此项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黄霖钢对被告平江县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黄霖钢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黄霖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黄霖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石朝
审判员胡铁霞
审判员程鹏
书记员周师师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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