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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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1,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2,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
姬某1、姬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3,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957年1月17日出生。
姬某3、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姬某3、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姬玉庆和周福英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姬某1、姬某3、姬某2。姬某3与刘某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姬玉庆于1997年11月19日死亡,周福英于2008年8月17日死亡。

庭审中,姬某3、刘某主张:1.1982年由其二人以姬玉庆的名义对涉诉房屋进行翻建,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范围;2.邻居、村委会、派出所均证明涉案房屋归姬某3、刘某继承,且房屋一直由姬某3、刘某管理居住,在父亲过世后,该房屋对外一切手续均由刘某以自己名义对外处理,可见姬玉庆夫妇以实际行为确认房屋全部归姬某3、刘某夫妇;3.姬某3、刘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姬某1、姬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姬某3、刘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1982年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调查笔录、王存永证明、赵春华证明、分家协议、房屋出租许可证、税收完税证、准予入住通知书、医院收费存根、安葬证、北京玉叶陵园骨灰安放安葬管理协议及收据等证据。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姬玉庆,申请事项为翻建北房5间、西房2间、东棚1间;调查笔录显示法院于2017年6月9日到岳各庄村委会了解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据了解,姬某3、刘某夫妇赡养了父母,翻建了老房子;分家协议载明:“…大家就房屋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院内北房东两间、东房两间、南房东三间归姬某3、刘某所有。二、院内北房西三间、西房一间、南中三间、南房西三间归姬凤海所有…”,分家协议底部有姬某3、刘某、姬某2签名,未载明签订时间。经质证,姬某2、姬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宅基地使用人是姬玉庆,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实际情况不了解;分家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遗产分配协议需经所有继承人达成一致并签字认可,而此协议是对方为了分立户口,姬某1因不同意故未签字,其认为不签字也可以分户;当时姬某2已参加工作,收入交给父母,姬某1已成家搬走,但每个月往家里汇钱,姬某1、姬某2也照顾了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给周福英治疗的钱是周福英的退休费,丧事双方均有出资。
庭审中,姬某1自述其于1979年结婚后搬离涉诉房屋;姬某2自述其于1980年参加工作,1985年结婚后在涉诉房屋居住,1989年搬离。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勘验,233号院现有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1间。姬某3、刘某主张在姬玉庆去世后,其将北房房顶进行了改造,将东房、西房拆除重建,姬某1、姬某2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姬某3、刘某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1982年姬玉庆、周福英夫妇与姬某3、刘某夫妇在233号院内建造北房五间、西房二间及东房一间,房屋应归上述四人共同所有。姬玉庆、周福英的遗产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等因素酌情确定。姬某2、姬某1主张曾为翻建出资,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姬某3、刘某主张上述房屋不属姬玉庆、周福英的遗产,且二人在姬玉庆死亡后将西房二间、东房一间进行翻建,未提交相关证据,姬某1、姬某2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姬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233号院,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姬某3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233号院分割及分割方式是否适当。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233号院内房屋翻建时间、居住使用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1982年姬玉庆、周福英与姬某3、刘某在233号院内建造北房五间、西房二间及东房一间属于其四人共同所有,符合本案实际。姬某3、刘某称翻建房屋时均系其二人出资出力,但其未就此充分举证,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周福英职工退休证、照片等亦不足以否定姬玉庆、周福英对233号院内房屋建设之相应贡献。故姬某3、刘某上诉主张233号院房屋均归其二人所有之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姬某2、姬某1上诉主张其二人曾为翻建出资,但未提交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姬某2、姬某1主张233号院内房屋均系姬玉庆之遗产,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姬某3、刘某上诉表示姬玉庆、周福英生前多次表示233号院翻建房屋归其二人,但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分析,姬玉庆、周福英去世后,其二人在233号院内的房屋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姬某2、姬某1、姬某3依法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各方陈述,姬玉庆、周福英生前与姬某3、刘某共同居住生活。虽姬某1、姬某2对姬某3、刘某在姬玉庆死亡后对233号院内相应房屋进行翻建不予认可,但结合在案照片所显示的内容,姬某3、刘某确系对233号院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维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姬玉庆、周福英与姬某3、刘某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等因素,在析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前述情形确定的各方在233号院内房屋所占份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就233号院房屋分割方式,因房屋未能评估其价值,且姬某2的户口亦在233号院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诉求、户籍登记等情形确定的233号院房屋分割方式,并无不妥。姬某3、刘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姬某1、姬某2、姬某3、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姬某1、姬某2负担6820元(已交纳),由姬某3、刘某负担3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超
书记员刘越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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