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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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湘102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小宝”),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桂阳县,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7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11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吸毒于2013年11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3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3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和谭某等人来到桂阳县龙潭街道“华韵盛典KTV”7777包厢内唱歌,后被害人欧某1在醉酒状态下来到了该包厢内,欧某1在进入包厢后随即以用手箍住谭某脖子的方式来打招呼,被告人邓某某见状自以为欧某1要殴打谭某,便将欧某1推开,并用手朝欧某1的胸口捶打几拳头,导致欧某1胸部受伤。经鉴定,欧某1左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24日邓某某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新开铺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交接手续将邓某某带着桂阳县公安局调查。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欧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5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经过、交接告知书、被害人病历资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谭某、欧某2、欧某3、欧某4、侯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见兵
法官助理谭柏官
书记员欧阳宇映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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