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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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6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系李某1、李某2的父亲):李昆,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琨予,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李敏,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23时47分,彭琨予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凤家园北门路段处,在超车时与沿该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掉头由李昆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昆受伤。事后彭琨予弃车逃逸。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7]第008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琨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昆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安徽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199.44元,在李昆住院期间,彭琨予为李昆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①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根,构成十级伤残;②骨盆多发不稳定型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③左侧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折合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0.4%),构成十级伤残。李昆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如下:“遗留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李昆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经李昆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皖S×××××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24316元,李昆支付评估费1700元。另查明,李某12015年4月26日出生,系李昆的长女;李某22017年4月13日出生,系李昆的次女。皖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昆。皖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敏,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处购置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种。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60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敏的皖S×××××车辆予以查封,李昆支付保全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昆、李某1、李某2所受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30199.44元、误工费23137.2元(128.54元/天×180天)、护理费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7764元(37540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17.02元[23782元/年×(16+18年)×33%÷2]、交通费1087元(30元/天×25天+337元)、住宿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实际酌定)、鉴定费4800元、车损费24316元、评估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14819.26元。对于上述损失,因彭琨予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购置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彭琨予、李敏替代赔付122000元,超出应由交强险承担部分,因彭琨予在事故中逃逸,由彭琨予赔偿李昆、李某1、李某2392819.26元(514819.26元-122000元)。彭琨予为李昆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没有证据证明李敏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李昆、李某1、李某2诉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不在答辩人强制责任险承保时间范围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并非合同附生效期限条款,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确定,将保险责任期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到起保时间之前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也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因此,涉案交强险中关于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属于限制性、免责性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此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彭琨予书面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自行委托鉴定,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彭琨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所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瑕疵,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李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昆、李某1、李某2支付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彭琨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昆、李某1、李某2赔偿384819.26元;三、驳回原告李昆、李某1、李某2要求被告李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李昆、李某1、李某2负担175元,由被告彭琨予负担20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敏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12月11日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二审庭后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上显示保险出单时间为当日上午9时48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交强险已依法成立。保监会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48分,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李敏投保时,该公司告知了李敏享有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的交强险投保提示书,该证据系二审庭后提供,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该告知书中也无相应明确提示或说明告知李敏享有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李敏投保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故交强险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故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王桂燕
审判员陈芹
法官助理郜志鹏
书记员张红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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