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邓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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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辽07刑终22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镇迎东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徐雁翎,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航,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决认定,2008年5月25日14时许,刘某3(被不起诉)与吉某(另案处理)在义县“独一家”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吉某打电话找到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找来冯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谷筝(另案处理)、宫某(另案处理)。刘某3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刘某,刘某又打电话找来刘某1(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邓某等人,在去××××向一家峪方向路口处,双方人员手持木棒、铁棍、铁管、石头,在警察现场制止情况下仍进行斗殴,吉某的外甥谢某2(另案处理)经过现场时,也手持石头参与斗殴。警察当场鸣枪示警,仍未制止,后双方多人受伤住院。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7月26日经抓获到案,被告人邓某于2019年8月13日到义县公安局举报刘某3相关事项,办案民警发现后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讯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刘某、邓某等人在聚众斗殴中是共同犯罪,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刘某召集他人,且本人直接持械参与斗殴,其所起作用较大;邓某持械参与斗殴,其所起作用次之。刘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邓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于2019年8月13日到义县公安局举报刘某3相关事项,办案民警发现后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讯问,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刘某辩称其没有持械斗殴的意见,经查,结合多位另案被告人的供述、在场证人证言及刘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其在案发前明知聚众斗殴,事先准备刀具,虽经警察劝说舍弃刀具,但随后持石头参与斗殴,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持械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械斗殴的行为,故对于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提出本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以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刘某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期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期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邓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相互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刘某、邓某共同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刘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系被传唤到案的上诉理由,经查,载卷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其系在刘某3家中被抓获,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持械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载卷多名另案被告人的供述、在场证人证言、刘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先持刀具准备参与斗殴,后持石头参与斗殴,主观上具有持械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参与多人持械相互进行殴斗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所犯之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诉期限为十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期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本案现有证据,根据刘某、邓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李洪斌
审判员李岩
法官助理邵丽娜
书记员王敬敬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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