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2019)津0102民初6498号
原告:王虹,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3,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英,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1,男,201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理人:窦某3,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2,女,201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琳,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9日,窦凯作为甲方与王虹作为乙方签订不可撤销委托书,委托书由王虹与窦凯的签名,委托书中列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丙方,但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签署该委托书。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与丙方定金退款事宜,金额玖佰万整。由丙方账户退至甲方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玖佰万元整。此次委托服务完成并结束,甲方承诺收到丙方退款同时,一次性支付50万元税后服务费到乙方账户。若超过24小时未支付服务费......本承诺书自动转为甲方欠乙方服务费的欠条,追回应兑现的服务费并按服务费总额的两倍收取罚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差旅费等)均有甲方承担。二、委托有效期限:2018年2月9日至2月13日止。三、甲乙双方相互保密义务,对外不得泄露信息。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复印件),载明2018年5月8日,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到窦凯“代收诚意金”壹仟万元整。
审理中被告窦某3、姜志英、窦某1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窦凯名下账户相关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窦凯6214××××6668账户。2018年3月19日,窦凯收到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90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与窦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刘禾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王新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另提供刘禾方、王新名片两张,名片显示刘禾方、王新从业于天津世联兴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告陈述上述两人为经办人。原告与窦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月8日,窦凯告知王虹,收款卡号6214××××6668,2月9日凌晨1时,窦凯通过微信发送图片,图片内容为“不可撤销委托书服务承诺书”。3月8日,王虹给窦凯发送微信“凯弟,芳来电话说,总算案咱们的意愿办理退款程序了,两个星期能到你个人账户,就是时间慢些了。”
原告提供的刘禾方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虹:刘总,有好办法了吗。刘禾方:我想了下,跟窦凯说了。刘禾方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窦凯900万元已经付款了”。原告提供的王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3月19日,王新微信告知王虹“款已经支付了,今天或明天就应该能到账了”。
本案在审理中,因窦凯死亡,参加诉讼的被告不能完整的陈述相关情况,本院为最大可能还原事实,多次通知王新、刘禾方,王新到法院陈述相关情况,刘禾方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相关情况。
王新表示,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世联行的子公司,王新和刘禾方是退款的主办人,王新陈述,退款是正常退款,王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禾方通过电话接受本院询问,她与王新进行过沟通,刘禾方的陈述与王新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按照不可撤销委托书服务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王虹与窦凯签订的不可撤销委托书服务承诺书,在签订之时应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结合王虹与窦凯的聊天记录记录与3月19日窦凯实际收款900万元的事实,不可撤销委托书服务承诺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据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与事实,应当认定窦凯向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诚意金”壹仟万元整。
但是,不可撤销委托书服务承诺书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与丙方定金退款事宜,金额玖佰万整。”实际上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的应当是“诚意金”不是“定金”。根据王新与刘禾方向本院陈述,可以确定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窦凯退款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同时陈述“王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分析认为,天津居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正常退还窦凯900万元,王虹作为受托人,收取50万元的服务费,王虹虽然已经举证证明,王虹接受委托后与王新、刘禾方交流,通知窦凯已退款,但王虹未能举证证明对受托事项有较大的付出与实际的支出,王虹完成受托事项与收取的服务费有重大差距,而且对窦凯未按时支付50万元超24小时的惩罚性约定,有失公平。综合以上本院认为,王虹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收取与之基本相适应的服务费用,现王虹主张收取50万元费用,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虹完成委托事项可以获得5万元。王虹主张被告给付因惩罚性约定产生的50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律师合同,未提供收费的单据,本院不能确认律师费已交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窦某3、姜志英、窦某1、窦某2在继承窦凯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虹50000元;
二、驳回王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王虹负担13200元,窦某3、姜志英、窦某1、窦某2共同负担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明
审判员戴萱
审判员张俊云
书记员吴彤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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