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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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豫09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捕前住濮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失窃财物与被告人实际盗取财物不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随即报案,并在第一时间对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且二被害人对被盗物品陈述一致、稳定,所陈述的被盗物品与其提供的物品价签、发票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现场勘查等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真实可信,而上诉人王某某关于盗窃物品的供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对王某某量刑时对相关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故王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贺艳丽
审判员于明杰
书记员李志康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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