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柳某某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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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0727民初75号之一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柳某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田某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原告:郑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义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原告陈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王剑
法官助理姜楠
书记员张靖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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