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黔23刑终21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36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1935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系被害人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址同王某1。系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址同王某1。系被害人之子。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周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罗仕兴,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兴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被兴仁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李某、白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白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撤回上诉。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远益
审判员陈昌泽
审判员刘忠
法官助理谭晓红
书记员黄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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