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等与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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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京02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闫某1之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48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闫某1、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2,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某,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1、胡某系夫妻,闫某2系闫某1、胡某之长子。闫某2与廉某原为夫妻,双方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9月21日,出租人廉某与承租人闫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廉某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院2号内正房两间、西厢房四间和临街房两间租与闫某2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为1000元。合同到期后,闫某2仍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租金,直到2017年5月。2018年,廉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闫某2、闫某1、胡某腾退涉案房屋,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1、胡某、闫某2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院内北正房四间中的西数第一至二间房屋、临街倒座五间中的西数第一至二间房屋、院内西厢房五间中的北数第一至四间。判决后,闫某1、胡某、闫某2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20年廉某起诉闫某1、胡某、闫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2020年6月29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7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院内北正房四间中的西数第一至第二间房屋、临街倒座五间房屋中的西数第一至第二间房屋、院内西厢房五间中的北数第一至第四间房屋归廉某所有,门道、卫生间等公共设施由廉某与闫某2共同使用。二审维持原判。现涉案房屋由闫某2、闫某1、胡某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及生效判决书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系归廉某所有,现由闫某2、闫某1、胡某占有使用,廉某主张占有使用费,有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闫某2、闫某1、胡某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闫某2、闫某1、胡某给付廉某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按照2000元标准计算);二、驳回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闫某2、闫某1、胡某应给付廉某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给付标准的确定是否适当。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归廉某所有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上述房屋由闫某2、闫某1、胡某占有使用,廉某主张由闫某2、闫某1、胡某给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给付标准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当地平均市场价格等因素予以确定。具体给付期间,应结合廉某与闫某2之间的租赁约定以及廉某主张的房屋使用权、给付房屋使用费时间等事实综合予以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使用费给付期间及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的使用费给付标准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闫某2、闫某1、胡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闫某2、闫某1、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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