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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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晋05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崔某与被告三一重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SY335C;数量:1台;单价:137万元;首付款27.4万元,买受人在2010年5月11日前直接支付给出卖人;按揭贷款金额109.6万元,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在2010年7月30日之前将全部货款付清……。随后,原告崔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又与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中发)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并于同年7月30日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由其妻子王云霞出具了《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于当天向原告崔某发放贷款109.6万元,崔某于当天将该笔贷款转账付清了购买挖掘机的全部货款,履行了与三一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因原告崔某未全部履行向昆山中发偿还垫付款的义务,欠昆山中发代偿款75700元,被昆山中发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某、王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75700元及利息。2010年8月7日,原告崔某与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一台编号为10SY033710008的三一牌挖掘机,截止2011年4月24日,原告尚欠三龙公司货款9万元,经三龙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协商,达成《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欠付三龙公司的9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三一重机,并由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书》和《分期还款承诺书》,因原告崔某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本案被告三一重机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欠款90000元及利息。原告崔某以被告三一重机于2015年2月扣押了其在陵川县崇文镇南川村工地的上述两台挖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三一重机签订购买挖掘机的《产品买卖合同》后,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依法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未付清昆山中发为其垫付款的按揭贷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崔某与三龙公司签订购买挖掘机的《产品买卖合同》后,虽然有9万元货款未付清,但三龙公司未对挖掘机所有权提出质疑,经与本案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视为其对原告拥有挖掘机所有权的认可,债权转让后原告崔某与被告三一重机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而非挖掘机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关系。原告对上述两台挖掘机拥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但其诉称的被告以原告未付清购车款为由,扣押了原告在陵川县崇文镇南川村工地的上述两台挖机的事实,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挖掘机存放地点、看管人信息、扣押时间、参与扣押人员、扣押过程、扣押后离开存放地点路线、目击证人等关联性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的崔某与被告客服人员电话通话录音中,客服人员虽然说到“因为你长时间没有赎回,工厂已经将你的设备转卖了”,只能反映被告转卖了原告的挖掘机,没有说清被告控制原告挖掘机的原因以及被告控制原告挖掘机的详细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扣押原告挖掘机的行为,仅此不足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挖掘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10SY033707938和10SY033710008的两台SY335C挖掘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并不是两台挖机的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张红斌,因张红斌银行征信有问题,不能贷款,和原告商量好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两台挖机,张红斌以原告名义偿还挖机贷款。但从其所提交的证据看,只能反映崔某和张红斌都有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反映不出双方分别购买过几台挖掘机,也没有张红斌和原告商量好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两台挖机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中,“备注”、“摘要”、“附加信息”栏标有“还崔某中发垫付款”字样的单据凭证,所填付款时间和金额,在原告崔某贷款109.6万元的账户的还款记录中均无任何体现,也反映不出代崔某支付三龙公司挖机款的事实,与原告崔某起诉所指的两台挖掘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10SY033707938和10SY033710008的两台SY335C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要求三一重机返还案涉两台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崔某虽提供了其与三一重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确认书》、《分期还款承诺书》等相关材料,欲证明其是案涉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但其并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其是自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案卷中复印取得材料;从崔某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银行扣划的挖掘机贷款还款来自于案外人王辰、昆山中发公司存入该账户的款项,崔某称其将现金交于王辰办理,或委托王辰代办,而崔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购买已有五年之久,但崔某未能提供其对案涉车辆使用收益的相关证据;案涉车辆价值较大,但在案涉车辆丢失将近五年之久后其才诉至法院,期间也并未报警;对上述不合常理之处,崔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崔某是否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存疑;(二)对于案涉车辆存放地点、扣押时间、扣押人员及经过等细节,崔某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足以证明三一重机实施了扣押其两台挖掘机的行为。

综上,崔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崔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审判员  韦薇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记员  吕倩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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