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07民初1403号
原告:梁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原告之妻,住太原市。
被告:义某,住阳曲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员 李凤生
书记员 赵彬戌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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