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882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征,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岭,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朱某征之妻。
被告:严某泰,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朱某征、王某岭、严某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征与被告王某岭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征、王某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征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某岭在合同落款处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手印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严某泰自愿为被告朱某征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送达地址及电话联系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朱某征发放贷款6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88‰。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征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朱某征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借款经原告催要,截止2020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6921.76元、利息3591.41元,本息合计70513.17元未付。以上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征、王某岭未付,被告严某泰对以上贷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21年2月7日,原告与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与被告朱某征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并指派该所张鹏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2700元,2021年3月1日,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另原告起诉至法院前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征、王某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严某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无证据证实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67000元打入被告朱某征银行账户,并有原告提交的朱某征银行个人活期查询明细相佐证,足可证明被告朱某征已收到上述贷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征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截止2020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6921.76元、利息3591.41元,本息合计70513.17元未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以66921.76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明确,原告的该请求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的代理费27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收取的代理费用也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与被告朱某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岭在为原告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签名捺手印,并在《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手印确认,可明显看出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朱某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明知被告朱某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严某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朱某征、王某岭所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某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征、王某岭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征、王某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6921.76元。
二、被告朱某征、王某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9月14日为3591.41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66921.7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朱某征、王某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2700元。
四、被告严某泰对以上一至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某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征、王某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835元,由被告朱某征、王某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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