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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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3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易某,女,201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易某之母),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毅与易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3030219********)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3日,易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具条向刘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每月29日按期归还本息11556元(本金5556元+利息6000元)。借款后,易某某和唐某的还款情况如下:2020年2月1日,易某某转账支付刘毅11912元;3月2日,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毅11911.28元;3月31日,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毅7555.6元;4月8日,易某某转账支付刘毅2000元;4月14日,易某某转账支付刘毅2500元;4月30日,易某某转账支付刘毅11911.28元;5月30日,易某某转账支付刘毅11911.28元;6月12日,易某某转账支付刘毅11911.28元;7月16日,易某某转账支付刘毅11911.28元;8月3日,易某某转账支付刘毅11911.28元(十笔共还本息95435.28元)。2020年9月20日,易某某因突发疾病去世。刘毅于2020年11月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唐某系小学教师,与易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易某。2001年4月,易某某与易文锋共同出资在湘潭县××镇××巷(湘潭天易示范区)开办了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易某某占该公司60%股份。唐某与易某某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房屋五处,分别是:1.登记在易某某名下的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号华丰春城2号楼2单元040201号和040202号两处住宅;2.登记在唐某名下的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韶山××路××号××栋××单元××号住宅;3.登记在唐某名下的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韶山中路30号金湘潭××广场××商铺;4.登记在唐某名下的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路××号××广场××号商铺。2020年5月27日,唐某与易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双方协商将易某某名下的两处房屋和唐某名下的三处房屋(含两个商铺)归女方唐某所有;湖南汉源建安有限公司的房产、资产以及所有的债权债务归男方(易某某)所有;双方各自的存款、金器等归各自所有。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刘毅出借给易某某的20万元款项有易某某的借条予以证实,刘毅已履行出借义务,易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易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从唐某和易某某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看,应当主要来源于公司经营收入,故易某某为公司经营所欠债务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某以该债务系易某某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自己未签字,事后未认可,该笔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为该债务系易某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易某某已去世,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易某系易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易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毅与易某某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利率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可以抵作偿还本金。庭审中,各方就利息的计算均同意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约定低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该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刘毅所出借易某某20万借款,易某某和唐某已偿还95435.28元(其中本金已偿还78403.53元,利息为17031.75元),尚欠刘毅本金为121596.4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肖伟胜
审判员许姣
法官助理马泽华
代理书记员胡骞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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