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603号
原告:湖南大德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28号(原55号)新富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荣,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大德昌公司(甲方)与戴某(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229的《商铺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德昌公司将位于长沙市××路××号××号××新富城综合楼2204房(自编号为229号、商铺面积24.41㎡)出租给被告戴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赁费用为118元每平方米每月,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交费方式为每半年交一次,在此基础上甲方可在原租金的基础上各项费用打八折。第一期租金在2019年1月1日前支付,下一期各项费用在前一期各项费用到期前15日支付,以此类推,迟延交纳按违约处理。保证金为2880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已交的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再要求乙方按年租金的50%标准赔偿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租赁该房屋至今。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880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13826元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7345元,后续期间的租金未予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服务合同》、门面押金收据、租金收据、电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德昌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商铺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商铺租赁服务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双方此后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戴某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大德昌公司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的,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月18日送达被告,故合同于当日解除。根据大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戴某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30日,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戴某已将案涉商铺返还给大德昌公司,参照商铺租赁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戴某向大德昌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标准,戴某应向大德昌公司支付此后至实际腾空并返还案涉商铺的占有使用费。戴某拖欠大德昌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租金共计30379元(计算公式如下:118*24.41*12*0.8÷365*401=30379)。《商铺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因戴某违约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由戴某承担违约责任,大德昌公司对戴某已交的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再要求戴某按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已酌情核减违约金按年租金的30%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数额为8296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则原告恢复原租金标准(118元每平方米每月)向被告收取租金的违约条款,而是另行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大德昌公司诉请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律师费无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大德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关于长沙市××路××号××号××新富城综合楼2204房(自编229号、商铺面积24.41㎡)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路××号××号××新富城综合楼2204房(自编229号、商铺面积24.41㎡)返还给原告湖南大德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三、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德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租金共计30379元、违约金8296元,并按2765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湖南大德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湖南大德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戴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显彬
书记员童沁琼
2021-03-3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