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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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2021)湘098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共华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谢某同其妻子郑某玲(另案处理)从山东临沐县利城冷冻粉条厂购进红薯粉条后,假冒山东省梁山某淀粉厂“于某某”牌注册商标,以每件30元、30.5元的价格销售给沅江某某杂粮店和沅江某某干货店等,销售金额合计364624元,违法所得34117元。
被告人谢某于2020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就假冒注册商标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单位山东省梁山某淀粉厂协商处理,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政、王某燕、周某正、汤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假“于某某”粉条照片,现场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八千元,其余罚金二万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许迪平
法官助理卢莉
书记员王婷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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