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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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7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南顺城街20号院呼市五金公司楼4单元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银海小区4号楼3-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1Q8H96G。
法定代表人:何如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住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郭星支付草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山丹县为合同履行地,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山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芝琴
审判员俞军
审判员张宏志
书记员吴冰清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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