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石某、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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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内2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本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火灾档案等相关证据后,未依法通知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质证,允许无出庭权限的工作人员参加庭审并采信其质证的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阿尔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郑某、石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7.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法官助理程永炜
书记员姜婉婷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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