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与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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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宁040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彭阳县,住宁夏固原市。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耀文
书记员何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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