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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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523民初280号

原告:安某,住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
被告:杨某,住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做工程承包。2019年原告安某在被告杨某的工地干活时,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255元。2020年元月24日,被告将拖欠的该劳务费向原告书写一份欠条,承诺于2020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2020年5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原告,还剩825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安某与被告杨某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向其提供了劳务,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任务。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经被告确认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255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剩余82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拖欠劳务费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该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被告杨某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对原告安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拖欠劳务费8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拖欠原告安某的劳务费8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秀林
法官助理鲜星昱
书记员刘蓓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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