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04民初2445号
原告:高某,女,201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原告之母),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昊,董事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原告与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力胜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学员退费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828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向原告提供的教学培训服务价值0元,剩余金额8280元,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分8期无息将本协议确认的返还费用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据原告陈述,优能力胜公司第一分公司仅退还原告828元,剩余7452元至今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成立,系被告优能力胜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优能力胜公司第一分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学员退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优能力胜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优能力胜公司作为优能力胜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履行退费义务,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退费协议,现原告要求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包含解除《学员退费协议》之意,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后,剩余培训费用7452元应予退还。优能力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以及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某教育培训费7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迪
书记员黄然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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