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李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27字数 838阅读模式

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622民初2038号

原告:胡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牛青(实习律师),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2、刘某系李某1的父母。崔静系胡某与李某1的媒人。2019年8月10日,三被告收受胡某见面礼26000元及价值35473元的三金。2019年10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李某1、李某2、刘某收受金猪钱6600元、彩礼10万元,被告回礼6600元。李某1给胡某购买结婚戒指一枚,价值3780元。
胡某与李某1于2019年10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李某1与胡某产生矛盾,两人于2020年7月28日后不再互相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彩礼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李某1同意返还价值35473元的三金,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李某1、李某2、刘某收受胡某彩礼共计26000元+6600元+100000元=132600元,胡某自认收受回礼6600元。因胡某与李某1同居时间较短,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故李某1、李某2、刘某收受的彩礼扣除回礼6600元后,依法酌情返还6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1、李某2、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彩礼款63000元及价值35473元的三金;
二、胡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1价值3780元的戒指一枚;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29.5元,由胡某负担1039.5元,由李某1、李某2、刘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淑云
书记员白燕妮

2021-03-3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