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沪02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恩光,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振兰,女,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新(曾用名郑海荣),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刚(曾用名郑海岗),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维英,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贵生,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泽峰,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泽辉(曾用名杜劲松),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维凤,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系邵某某之夫),住上海市。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系谭维凤之夫),住上海市。
原审原告:章某某,女,200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章某某之母),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东新民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宝珍(2005年8月29日报死亡)与郑成友(解放初去世)原系夫妻,生育三子即郑恩德(2020年2月2日报死亡)及郑恩发(2006年8月23日报死亡)、郑恩光。郑恩发生前与范振兰系夫妻,生育郑海新、郑海刚两子。郑恩光与郑某系父女,郑某与章某某、黄某某系母女。郑成友去世后,张宝珍与谭嘉治(1996年10月26日报死亡)再婚,育有谭维英、谭维凤、谭维萍、谭维勇(2008年10月13日报死亡)及谭维忠五个子女。谭维英与杜贵生系夫妻,生育杜泽峰、杜泽辉两子。谭维凤与邵某某系母女,邵某某与朱某某系母子。谭维勇于2003年收养了谭晓梅。金兰英(2017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与谭嘉治之兄谭嘉榖系夫妻,生育谭晓明、谭建勤、谭建明三个子女。
1992年2月13日,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内容,承租人张宝珍,租赁部位:天搭(11.1平方米)、前客(13.1平方米)、后客(6.4平方米)、灶间(11.7平方米)、亭(10.6平方米)、晒搭(11.90平方米),承租户搭建:二层阁(17.5平方米)。发证类别:交换,附注:居住谭加治、张宝珍、谭维勇、郑恩光、金兰英五人。
2017年12月2日,因静安区北站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至系争房屋征收之日,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员为郑恩光、郑某、户籍人员为郑恩光、维凤、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邵某某、朱某某、谭晓梅、谭维英、杜贵生、杜泽峰、杜泽辉、金兰英共计16人,户籍2本。其中户号790户籍2本。主为郑恩光,户内有女儿郑某、外孙女章某某、黄某某,其中郑恩光的户籍1992年3月16日户籍1992年3月16日由上海市海宁路**迁入,月21日由户籍1998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新村路**迁入,年3月10日、2012年4月6日报出生;户号790269的户主为谭维凤,户内有嫂嫂范振兰、侄子郑海刚、郑海新,女儿邵某某、外孙朱某某、侄女谭晓梅、婶母金兰英、外甥杜泽辉、外甥杜泽峰、姐姐谭维英、姐夫杜贵生,其中谭维凤户籍1992年5月28日由上海市户籍1992年5月28日由上海市自忠路****迁入,年4月8日、1998年户籍分别于1997年4月8日、巴克区西山路XXX号XXX区平3栋7号迁入,郑海刚户籍1995年3月21日由上海市长桥南街户籍1995年3月21日由上海市长桥南街**(上海市建筑材料学校)海市自忠路XXX户籍1992年5月28日由上海市自忠路****迁入,户籍2003年户籍2012年1月14日报出生、92年户籍2003年5月29日报收养,入,杜户籍1992年3月5日由上海市海宁路**迁入,月5日、2006年12月8日、20户籍分别于1994年5月5日、月10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XXX号XXX单元附9号迁入。
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一直由谭维凤、杜泽辉、杜泽峰居住。
2017年12月17日,谭维凤作为乙方代表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认定系争房屋记载居住面积53.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天搭、前客、后客、亭、晒搭:81.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6,221,700.34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24,53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586,753.51元、搬家费补贴1,226.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31,78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2,044,500元、限定选房补贴817,800元,奖励补贴和装潢补偿合计4,939,094.21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11,160,795元等。
2017年12月21日,金兰英去世。
2018年2月2日,谭维凤代表乙方与甲方征收单位签订了《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甲方支付乙方签约搬迁利息123,265.8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4,720.40元、搬迁奖励80,000元。共计337,986.23元。
谭维凤曾领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880,000元,后谭维凤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谭维英、杜贵生、杜泽峰、杜泽辉四人征收利益2,000,000元。
期间,郑恩光方、章某某、黄某某、谭晓梅与谭维英方、谭维凤等因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分割发生纠纷,致涉讼。
金兰英于1978年始居住在北京直至去世,每隔几年回上海来一次。郑恩光自1975年结婚后,居住于上海市嘉定解放街**房屋。1991年2月23日,《住房调配单》载明,上海无线电五厂套配给郑恩光南华二村房屋,居,居住面积30平方米,新配房屋人员情况一栏:承租户名郑恩光,家庭主要成员胡以华、郑某。胡以华原住房上海市嘉定南翔解放街XXX号房屋(居(居住面积21平方米)由单位收回重新分配。1995年1月14日,南华二村房屋产权登记为胡以华所有。郑恩光的女儿郑某出生于嘉定南翔,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南华二村房屋内。郑某两个子女章某某、黄某某亦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1998年7月23日,郑海新购买了上海市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止园路房屋)的公房使用权。租赁凭证记载:该房屋承租人为郑海新,租赁部位:灶间、卫生间、晒台,居,居住面积为120平方米,起租日期:1998年8月1日。
2005年3月17日,邵某某购买了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搬离了系争房屋。
2006年3月21日,郑海刚与陶伟群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郑海刚、陶伟群共同购得上海市兴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兴梅路房屋)。2013年4月9日,兴梅路房屋产权人登记由郑海刚、陶伟群共同共有变更为陶伟群个人所有。2013年4月11日,郑海刚与陶伟群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
谭晓梅从小跟随养父谭维勇生活在系争房屋里。2003年养父办妥收养手续后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住到2016年结婚搬出。一审法院审理中,范振兰称,1964年郑恩发支边至新疆,他回上海探亲期间,双方认识并结婚。1972年其随郑恩发一起去了新疆,回上海都是住在系争房屋亭子间,两儿子郑海新、郑海刚也都是出生在上海。后来因为与谭维凤、谭维勇之间有矛盾,1998年左右就搬出去住了。郑海新、郑海刚称,兄弟俩均为回沪知青子女,兄弟俩从小在上海长大,中考时按政策都回到新疆考试。后因知青子女落实政策,兄弟俩户籍先后迁回上海,并在上海生活。1998年左右,郑海新自户籍先后迁回上海,房屋使用权,让父母住了一段时间,承租人目前还是郑海新。因兴梅路房屋是郑海刚结婚前,由前妻陶伟群出资购买的,故在2013年两人离婚时,同意该房屋产权仍归女方所有。
谭维英称,1969年其去贵州插队落户,和老公杜贵生一起生活在贵州。2006年12月退休回沪后,夫妻俩户籍先后迁入系争房屋。现仍生活居住在贵州。谭维凤称,19户籍先后迁入系争房屋。屋,女儿邵某某也是随其生活。系争房屋征收时,指定签约人有争议,最后征收组指定谭维凤。谭维凤没有其他房屋。2008年后女儿邵某某结婚搬出系争房屋。外孙朱某某户籍是报出生,确实没住过。
谭建明称,父亲谭嘉榖在北京工作,母亲金兰英于1976年退休,1977年去北京,其一家确实没在系争房屋住过。
一审法院认为,郑恩光于1991年2月23日分得单位套配的居住面积30.5平方米的南华二村房屋,享受了福利分房。期间,未曾回系争房屋居住,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金兰英自1978年始就未居住在系争房屋,随丈夫谭嘉榖常年居住在北京,只是每隔几年回沪一次,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其法定继承人谭嘉榖、谭晓明、谭建勤、谭建明亦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同时,因系争房屋来源系公房交换,并非单位福利分房,故两人户籍虽随系争房屋置换原始迁入,并不能由此认定为原始受配人户籍虽随系争房屋置换原始迁入,为未成年人,虽户籍在册,但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单独享有居住权户籍在册,郑某虽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章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户籍在册,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郑海刚所取得的兴梅路房屋系自行购买的商品房,并非福利分房或享受安置。鉴于其在本市他处并无房,考虑到其户籍因知青子女落实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后,曾经居住过一段时间户籍因知青子女落实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后,以及离婚后的居住状况,酌情认定郑海刚应分得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范振兰、郑海新、谭晓梅、谭维英、杜贵生、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从未享受福利分房,且现居住的房屋或租住的房屋都是自行购买或租住的,不符合他处有房的认定标准,应当视为同住人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至于征收安置补偿款具体金额的分配方案,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装潢补偿、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限定选房补贴、搬迁利息、居住提前搬迁加奖、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共计5,277,080.89元,可由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的居住者即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均分。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其他款项6,221,700.34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由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谭维英、杜贵生、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谭晓梅共同享有,均等分配。据此判决:一、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11,498,781.23元中,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谭晓梅、谭维英、杜贵生、邵某某各享有622,170元,杜泽峰、杜泽辉各享有2,381,197元,谭维凤享有2,381,197.23元;二、对郑恩光、郑某、章某某、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郑恩光于1991年获配南华二村房屋,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且系争房屋源于交换,现无证据证明郑恩光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有贡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恩光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无不妥。郑某系南华二村房屋配房人员之一,且在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亦非系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张因存在家庭矛盾及居住困难而未实际居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系争房屋居住状况及征收补偿利益组成等因素,酌情认定各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体现了补偿与安置兼顾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同。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上诉要求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恩光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7元,由郑恩光、郑某共同负担19,788元,由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共同负担10,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刘建颖
审判员高胤
法官助理林琳
书记员王一飞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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