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5430号
原告:吕某某,女,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9年6月30日归还,月息5%。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尾号0421)转账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2020年9月17日受理本案,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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