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黔0525执144号
申请执行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罗某幺,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执行人:王某幺,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罗某幺、王某幺除已被额度冻结的银行存款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黔0525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华
审判员邓菲
审判员何祥猛
书记员田鹏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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