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吕某等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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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1423民初232号

原告:闫某,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其,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照相收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闫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杨某系柳河镇李楼村委杨楼村邻居。双方在邻里往来中略有积怨,2020年10月4日被告将原告闫某垫于路上的砖块瓦片丢于他处,随后双方发生对骂、厮打,被告颈面部被抓伤,原告闫某面部被排叉砸伤,被告遂离开,后原告吕某得知原告闫某受伤,找被告理论,双方开始相互辱骂,后被告用手中排叉将原告头部砸伤,随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因双方年事已高,均未对其行政处罚。原、被告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闫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4116.67元。原告吕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11.83元。
另查明,被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44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尤其作为相邻各方应团结和睦,友好相处。但本案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不能冷静,采用不当手段发生纠纷,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闫某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吕某在妻子受伤后去找被告理论继而发生口角,致使被告又将原告吕某头部打伤,原告吕某对自己的损失后果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责任,故二原告请求由被告杨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及门诊费,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4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797.32元(14天×128.51元/天);关于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用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80元(14天×20元/天)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173.99元。原告吕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及门诊费,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21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1155.42元(9天×128.38元/天)、关于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用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80元(9天×20元/天)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077.25元。故被告杨某应当承担原告闫某医疗费等损失的70%即5021.79元,被告杨某应当承担原告吕某医疗费等损失的90%即3669.5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闫某、吕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吕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等5021.79元;
二、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等3669.53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闫某、吕某负担37元,被告杨某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刘智文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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