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刑事
(2021)湘10刑终137号
原审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年生,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居住地址湖南省嘉禾县。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年生与被害人何某1都是嘉禾县坦坪镇黄牛岭煤矿职工,两人因装载煤矿钢轨的事一直有矛盾。2020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年生见何某1安排李某1、罗某在煤矿装载钢轨,便上去阻止并与何某1产生肢体冲突。在两人扭打过程中,何某1倒在了地上,被告人刘年生见状便坐在何某1身上,用拳头殴打何某1左胸部,后何某1被120救护车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984.80元,后转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13518.08元,2020年9月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某1左侧第8、9、10肋新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1受伤后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17000元(77563元÷365天×80天)、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1260元(50元+250元+960元),以上损失合计591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年生、被害人何某1、证人罗某、李某1、何某2、胡某、李某2、王某的个人身份情况,被告人刘年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8月6日,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在黄牛岭煤矿将被告人刘年生抓获。
(4)调取证据通知书、何某1病历资料、住院发票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对嘉禾县人民医院及嘉禾县中医医院何某1的病历资料进行了调取。何某1于2020年7月3日16时27分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1、左侧5、6、8、9、10、11肋骨骨折(7月3日17时CT检查);2、脾切除术后、左肾切除术后。何某1于2020年7月8日到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为: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膜炎(陈旧性);脾切除术后、左肾切除术后。2020年7月9日9时CT检查:左侧第8、9后肋骨折;胸腔积液,考虑胸膜炎。2020年7月21日8时CT检查:左侧第8-11肋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膜炎(陈旧性)。2020年7月27日9时CT检查:原“左侧第8-11肋骨折,左下肺挫伤”治疗后复查;新见第6、7前肋骨折。
(5)出院记录证明:何某1202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左侧第6-11肋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膜炎(陈旧性),脾切除术后,左肾切除术后,上呼吸道感染。
2、证人证言
(1)李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刘年生与何某1因为装铁轨的事情发生了争执,李某1看到争执过程中刘年生用拳头去打何某1,随后何某1也用拳头去打刘年生,被周围的人拉开后刘年生与何某1还在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越走越近纠缠在一起,何某1就用拳头去打刘年生,被刘年生右手抓住何某1衣领,左手一推何某1就倒在了地上,倒在地上后刘年生就用屁股坐在何某1身上右手抓住何某1的衣领,左手握拳朝着何某1肋骨和胸口打了几拳,之后又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后证人李某1听何某1讲胸口痛,没过多久民警和120救护车到了现场。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刘年生与何某1因为装铁轨的事情发生了争执,罗某看到开始是两个人争吵,争吵的过程中两个人的拳头朝着对方打了起来,旁边的人看见后就上前把他们拉开,随后两人又打到了一起,过程中何某1被刘年生打倒在地上后,刘年生坐在何某1的肚子上面用拳头朝着何某1的左边肋骨处打了几拳,李某1看见后上前去把他们拉开了。后何某1说身体不舒服就打了110和120救护车
(3)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刘年生与何某1因为装铁轨的事情发生了争执,何某2看到他们一开始时推了一下,然后就打了起来,何某1上前去用拳头打刘年生,被刘年生用手抱住何某1,把何某1摔倒在地上,然后刘年生就坐在何某1身上(当时何某1是脸朝着地面的),右手抓住何某1的衣领处,左手就握拳朝着何某1的肋骨处(左边还是右边我不记得了),打了大概7、8拳,旁边的人看见后把他们拉开了。后何某1说:“肋骨很痛”,没过多久民警就和120的救护车来到了现场。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刘年生与何某1因为装铁轨的事情发生了争执,之后,何某1就冲过去,用手去打刘年生,刘年生就抓住他,他两人抱到了一起,李某1、罗某两人在旁过去拦两人,但一直没有拦开,刘年生坐在何某1的身上,用拳头朝何某1身上打了几拳过去。过了一会,李某1、罗某两人将刘年生拖住并把他们劝开了,过了半小时左右,何某1躺在地上了,后民警和120救护车来了。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打架时李某2不在现场,刘年生和何某1打完架后进李某2办公室继续争吵,何某1走出办公室,后倒在了地上被抬上了救护车。另证明,何某1肚脐附近有几道被抓的伤痕。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知道刘年生与何某1因为装铁轨的事情有矛盾,当天打架王某在他们打完时才过去的,当时王某看到何某1没有明显的伤势,刘年生的手上有一些血印。
3、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3日那天因为装铁轨的事情与刘年生产生冲突,刘年生从井口拿了一根铁棍跑过来后朝着何某1的左胸打了一棍,被直接打倒在地上,然后何某1立马站起来抓住刘年生的手,想把刘年生手中的铁棍抢过来,在抢的过程中,何某1和刘年生一起摔倒在了地上。何某1在下面,刘年生在何某1上面,罗某把刘年生手中的铁棍抢起仍在了一旁,刘年生就用拳头朝何某1左胸部打了几拳,之后被李某1、罗某他们拉开。
4、刘年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7月3日因为装铁轨的事情与何某1产生冲突,何某1拿了一根铁棍、铁锹、木棍来打刘年生,都被刘年生抢过来扔在一旁,何某1又用拳头打了刘年生,刘年生用左手抓住何某1的脖子把何某1按在了地上,何某1倒在地上后刘年生就坐在何某1身上,何某1就用右手抓住刘年生的衣领,后旁边的人就把刘年生和何某1拉开了。
5.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送达回证证明:被鉴定人何某1的左侧6、7、8、9、10、11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嘉禾县公安局把鉴定意见送达了被告人刘年生及被害人何某1。鉴定人:陈某、曾某。
(2)鉴定聘请书、送达回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被鉴定人何某1的左侧第8、9、10肋新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嘉禾县公安局把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刘年生及被害人何某1,刘年生拒绝签字。鉴定人:欧某、阳某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概貌照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照。现场位于湖南省嘉禾县××镇××村××队附近,在现场及周围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线索。2020年7月3日14时20分接110指令,民警王慧国、李辉等人于2020年7月3日14时30分到达现场
(2)被告人刘年生辨认被害人何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年生能辨认出何某1就是与其打架的人。
(3)被害人何某1辨认被告人刘年生的辨认笔录证明:何某1能辨认出刘年生就是与其打架的人。
(4)证人何某2辨认被告人刘年生的辨认笔录证明:何某2能辨认出刘年生就是与何某1打架的人。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对被告人刘年生的讯问视频证明:对被告人刘年生的讯问情况,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2)对证人何某2、李某1的询问视频(光盘2张)证明:对证人何某2、李某1的询问情况,未发现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原告人诉讼主张向本院进行当庭举证:
①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
②嘉禾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何某1被刘年生殴打受伤在医院诊断情况及住院天数、医嘱。
③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人何某1被殴打受伤在院治疗共花费17500元。
④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人何某1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费共计2000元。
⑤黄牛岭煤矿工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人何某1在受伤之前,在黄牛岭煤矿工作的月平均工资15000元每月。
⑥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何某1被刘年生故意伤害构成轻伤。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①②③④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为准,其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证据⑤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应以我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年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年生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年生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9162元,应由被告人刘年生赔偿,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提出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刘年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年生没有故意伤害何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刘年生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1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罗某、胡某、何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年生的部分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刘年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年生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嘉禾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人刘年生发出传唤证传唤,被告人刘年生到案后一直没有如实供述其伤害何某1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因此,对被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年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年生提出没有伤害他人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证人李某1、罗某、胡某、何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及上诉人刘年生的部分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刘年生伤害被害人何某1并致其轻伤的事实,证据扎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刘年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波
审判员袁勇
法官助理唐俊宇
书记员孙杨诘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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