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辽130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
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借条、(2012)北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还款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景锐
代书记员张誉儒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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