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0229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6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田镇南关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狮子桥附近路段时,被玉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牛某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单;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牛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建军
书记员江振岳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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