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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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湘1021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在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中路东塘医院附近摆摊时,因摊位板车雨伞碰撞引发纠纷。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邓某左耳鼓膜穿孔和右手部损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左耳鼓膜穿孔和右手部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因头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鹿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3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邓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人民币25700元(医药费13900元除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资料、案发现场监控截图、指认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武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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