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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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4006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熊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原告借给周某某150000元,此钱由熊某某欠周某某,由被告帮熊某某偿还,算在被告偿还熊某某的偿还款上。1.借款利息3分;2.利息自借款日生效,即时付清第一个月利息;3.原告为被告股东,有权力直接付清借款,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4.被告如恶意拖欠利息,拒不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向当地法院诉讼,并以10倍赔偿。”该协议下方由原告在出借方处签字,借款人处由上述两案外人的签字及被告的公章印鉴。
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分三笔共计向案外人周某某转账1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向其出借借款150000元,并应当予以偿还,但认为本金应当抵扣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且不应当支付利息。
四、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以下款项:2020年5月5日支付4500元、6月23日支付4500元、7月16日支付4500元,共计13500元。原被告确认除上述款项外,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涉案的其他款项。
五、涉案借款发生时,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任职总经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时,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无法律禁止上述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借款15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3.85%×4倍)确定双方的年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超过上述利息标准的折抵本金,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33.58元、利息4666.42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166.4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1166.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41166.42元及利息(利息以141166.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16元。原告已预缴的308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保全费13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婷婷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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