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其他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浙0225民2188号
原告:蔡某,女,201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法定代理人:柴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蔡立群,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柴某与被告蔡立群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离婚协议关于女儿的抚养及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柴某、被告根据其自身情况、女儿的实际需要等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抚养费19200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蔡某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抚养费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仙允
代书记员林熠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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