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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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421执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杨某某负有继续向申执行人罗某某、康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王东华
审判员谢俊生
审判员杜峰
书记员王泾达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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