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福与王某锋、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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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373号

原告:雷某福。
被告:王某锋。
被告:肖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雷某福与王某锋系朋友关系,2012年王某锋以办铸造厂缺少资金周转为名向雷某福借款25万,后王某锋向雷某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并于2019年2月4日向雷某福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条今借雷某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1500元正。此据王某锋2019.2.4日”。此后经雷某福多次向王某锋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雷某福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本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2019年2月4日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1.5%×18.5月=2775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2月为“1年期4.35%”)的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4.35%÷12×4=1.45%。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1.45%×4.5月=6525元。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利息合计34275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33000元,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王某锋与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欠条系由王某锋单独向雷某福出具,肖某事后未予追认,原告雷某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案的欠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某锋个人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王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书记员李南兵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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