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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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伟,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从明、王亮),男,生于1981年8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轩,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92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王某某作为卖方与范某某作为买方签订《彩钢板房采购合同》,约定王某某向万邦四期冷库C座供应工程临建用彩钢板房。后王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万邦四期冷库C座供应了彩钢板房。
王某某提交的三张《彩板房班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万邦四期冷库C座,结算范围:河南仁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区彩板房,施工时间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8日止,合计货款为130000.5元(50895元+4131元+2479.5元+60301元+6637元+2479元+3078元)、应扣已支款为40000元、尚可结款为90000元(17505元+72495元);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合计货款为347268.4元、本次结款为10万元、尚可结款为247268.4元,备注:2018年10月10日前结清余款247268.4元。上述《彩板房班组进度款结算单》中有班组长张某、生产经理张鑫磊、项目经理范某某等人的签名或者签名及指印。
庭审中王某某称,案涉万邦四期冷库C座工程系曾某某承包,范某某系曾某某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张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班组长,其向曾某某供应彩板房系经张某介绍。上述其中一张《彩板房班组进度款结算单》下方载明的内容即:“剩余款项全部转入王从明的私人账户:62×××70的账户,我均认可,张某2019、5、14日”,系其与张某及曾某某2019年5月14日在曾某某的办公室协商的内容,因张某系彩板房的介绍人,故曾某某向其支付下余彩板房款项需经张某认可。王某某又称,其向曾某某供应的彩板房货款共计为477268.9元(130000.5元+347268.4元),除上述结算单中显示的曾某某已向其支付的14万元外,曾某某的会计曾炳付于2018年10月14日向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存49000元、微信支付1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存49000元、微信支付1000元,还以现金形式向王某某支付169771.9元,共计下欠67500元货款曾某某未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王某某按约定为曾某某供应彩钢板房,曾某某并未足额向王某某支付货款,故王某某要求曾某某支付货款67497元(477268.9元-240000元-169771.9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范某某、张某连带偿还其货款67497元,因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曾某某,范某某为曾某某的项目经理,张某为班组长,故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7497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王某某,开户行河南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白沙支行,账号62×××75。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计756.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主张其不是案涉合同签订人,其并未收到该合同提供的产品,但被上诉人王某某于一审中提供有与原审被告即合同签订人张某、范某某的通话录音,二人均承认签订合同系由曾某某授意,结合王某某另与曾某某的通话录音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佐证曾某某系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产品的采购使用人,且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工地确认收到案涉产品即彩板房。曾某某虽于二审中提供证据拟证明其系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即工作人员,本案货款支付义务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提交的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涉及要以为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一切相关合同或要以我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有关负责凭证,均必须加盖我公司的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现曾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是以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故曾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给付案涉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祖一
法官助理杨金广
书记员宫雨露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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